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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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罪,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其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著有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就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一份在卷。然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時,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