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丁○○
乙○○庚○○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辛○○
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壬○○上列被告因98年度98年度重訴字第4號殺人、98年度易字第1064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於98年6月17日下午14時9分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件:起訴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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