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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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丁○○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乙○○
丙○○○甲○○戊○○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F0~T40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一六八、四九二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三七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二九三元,支出一、三│││││七六元,應補郵八三元。│├──┼─────────┼────────┼──────────────────┤│③│本件程序費用│二○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應補郵三四元。│├──┴─────────┼────────┼──────────────────┤│合計│一七○、○七二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