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257號、95年度緩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皮夾貳個(詳95年度證字第1650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販賣仿冒「PRADA」之皮夾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5年度偵字第3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皮夾2個,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95年度證字第1650號)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