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欽
劉美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201、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劉美惠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惠被訴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邱俊欽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邱俊欽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在 臺中市 ○○區○○路橋下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建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另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0分,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劉美惠,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邱俊欽見 張群 所有之馬達3個、變電箱1個、大繼電器1個、農用發電機1個、輕型鋼1批、鋁條1批及白鐵彎條1批(以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堆置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車徒手竊取,並將物品推至上開自小貨車內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發現邱俊欽之舉動有異,遂上前盤查,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黃建清)、馬達3個、變電箱1個、大繼電器1個、農用發電機1個、輕型鋼1批、鋁條1批、白鐵彎條1批(均已發還張群)及鑰匙1支。
劉美惠於102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宏一企業公司」之倉庫後門,徒手撥開該倉庫後門之鐵網,並逾越鐵網進入該公司,正欲徒手竊取該公司倉庫內水電等物品時,為保全 蘇盟凱 發現,因而未得手。嗣經保全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二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清、張群指訴物品遭竊、證人蘇盟凱、 劉良俊 證訴發現被告劉美惠侵入公司內之情節相符(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偵卷第86至88頁、核退字第677號卷第5頁);復有員警 林紋正 、 蔡勝利 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1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1至33、37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核被告邱俊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劉美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邱俊欽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邱俊欽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42號、95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下合稱第一案);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67號、95年度易字第3126號、第3542號、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9月、5月確定(以下合稱第二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5月、2月15日、4月15日、2月15日,並就第一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第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美惠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竊盜案件因而撤銷緩刑;另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美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邱俊欽行竊所得之財物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劉美惠下手行竊後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均未及擴大,並考量被告邱俊欽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邱俊欽為國中畢業、被告劉美惠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俊欽所犯兩罪定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邱俊欽所有,且係供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邱俊欽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惠另與被告邱俊欽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惠在車上把風,參與前述竊取張群所有之馬達3個、變電箱1個、大繼電器1個、農用發電機1個、輕型鋼1批、鋁條1批及白鐵彎條1批(以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等犯行,因認被告劉美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亦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美惠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俊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劉美惠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邱俊欽行竊時 伊有 跟他說不要,會被查到,後來巡邏車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意旨、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可參)。準此,被告邱俊欽之自白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美惠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㈡被告邱俊欽於警詢時供承:伊與劉美惠出門前就約定好要
共同行竊,劉美惠有幫伊搬運馬達云云(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伊約劉美惠出門,到大林路看到東西臨時起意去偷,伊前後搬了10多分鐘,伊把馬達推到車邊,因為馬達比較重,所以劉美惠有下車幫伊把馬達扶上車云云(見警卷第64頁反面);繼又改稱:伊約劉美惠去走一走,伊看到空地上有放東西才去偷,劉美惠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伊要將馬達搬上車時,請劉美惠幫伊推一下,並不是劉美惠下車幫伊搬上車。伊已經將馬達一部分弄到後座,就請劉美惠在副駕駛座轉身把馬達推進去一點,比較好關門云云(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117頁),雖供出被告劉美惠有與其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邱俊欽就兩人於事前有無共同竊盜之謀議、行竊時如何進行分工、被告劉美惠有無下車搬運物品等節,前後所述內容始終不一致,顯非毫無瑕疵;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劉美惠本來不知道伊去偷竊,伊是到臺中市○○區○○路○○○號停下來,這些東西就放在路邊,伊跟劉美惠說要去搬這些東西,劉美惠有跟伊說不要搬,有一直勸阻伊,劉美惠沒有下車幫忙搬,但伊把馬達搬到她後面時,有叫劉美惠幫伊推進去,比較好關門,劉美惠沒有回答,伊也沒有看到劉美惠有沒有幫伊推,要關車門時,就看到警車來了,伊沒有叫劉美惠幫忙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堅詞否認其與被告劉美惠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邱俊欽是否確與被告劉美惠共犯本案,自非無疑。
㈢再據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景 證稱:伊跟員警蔡勝利於102年
6月26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廣場那裡,在巡邏車上看到邱俊欽車停在路邊,搬類似馬達之類的東西要走過去箱型車,覺得可疑,當時距離他約5公尺左右,就跟蔡勝利從他車子後方接近他去盤查。
伊第一眼看到邱俊欽只有發覺他一人在搬東西,從廂型車後面繞到前面時,發現劉美惠在前座,伊看到劉美惠在車上滿身大汗,沒有看到劉美惠幫忙邱俊欽搬東西,劉美惠沒有發現我們到現場,到前面看到她的時候才叫她下來。邱俊欽當時就坦承他有偷東西,我們發現廂型車也是失竊的車,扣案東西都已經在車上,劉美惠當時就否認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以下),可知員警劉景與 葉勝利 發現被告邱俊欽行竊時,被告邱俊欽正在獨自搬運大型馬達上車,劉美惠則坐在車上,直至員警劉景與蔡勝利從廂型車後方走到被告邱俊欽及劉美惠身旁及面前,被告邱俊欽及劉美惠才發現員警劉景及葉勝利要對其二人進行盤查,此核與被告邱俊欽前開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為警發現竊盜之情形亦相符。準此,被告劉美惠於被告邱俊欽行竊時,顯然未提供任何幫忙搬運、推拉馬達上車之助力,亦未協助被告邱俊欽觀察現場周遭狀況,並於員警接近時及早示警,否則被告二人應不至於直到員警到達面前及身旁時,才發現員警之存在,難以認定被告劉美惠有何與被告邱俊欽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邱俊欽所搬運之大型馬達雖然重量不輕,難以僅由一人之力抬上車,但若先搬到車旁再借力使力推移上去並非不可行,此業據證人劉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再本件竊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正值盛夏,被告劉美惠當時坐在車內,若車內不通風,再加上員警於被告邱俊欽竊盜時突然出現在面前,被告劉美惠因而受到驚嚇滿身大汗乃極有可能之事,均不能據此等員警查獲時之客觀情況率然推論被告劉美惠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邱俊欽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有上述瑕疵可指,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上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補強被告邱俊欽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邱俊欽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劉美惠之供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美惠有罪判決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美惠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劉美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