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張春松 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 律師被告 張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春松、 張清標 2人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告張清標之起訴,經以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收受送達之日(即10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送達回證)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嗣於102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經被告之同意,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基於親情關係而以口頭約定於87年4月29日,以訴外人張清標之名義向 謝武雄 買受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改制後更名為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兩筆土地面積合計共3226.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約定暫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俟地價上漲有利可圖時,即予出售,所得利益則按兩造出資比例二分之一均分。張清標僅係出借其名義供兩造與訴外人謝武雄簽訂買賣契約之人,故張清標並未出資,所有土地款項均由原告及被告分別給付,兩人出資情形如下:87年4月29日簽約時,付訂金100萬元,雙方各付50萬元。87年5月6日付第一期款100萬元,雙方亦各付50萬元。87年5月7日第二期款
100萬元則全部由被告支付。至第三期款800萬元,則除以系爭土地由被告(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實際貸款550萬元外,不足之250萬元則由被告支付。之後被告又另外向合庫銀行貸款100萬元,以繳付未來之利息,該100萬元均撥款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原告未取得分毫。上述抵押貸款本金550萬元及其利息均約定由原告繳付,是原告自87年7月6日起每月以現金交由被告向合庫銀行繳納貸款利息,持續繳至89年7月29日止,共繳納103萬9,862元,嗣後則由被告繳納。此期間,原告多次以口頭,亦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速將土地出售分配所得,惟被告均不置理,現兩造從購地至今,將屆15年,即將逾15年之請求時效,為免時效消滅,原告自願放棄合資購買土地之利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終止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原告所支付之抵押貸款利息103萬9,862元,及購買後原告所分擔之規費(含代書費、貸款代書費等)6萬元及系爭土地之整地費(含路邊欄桿拆除費、道路之補強費等)5萬元,以上合計114萬9,862元。被告若支付上款,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願放棄,而歸被告所有。
(二)又被告主張87年8月27日原告所取得之貸款100萬元應扣除之,然原告並未取得該100萬元貸款,縱有取得,事隔多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之抵銷抗辯顯不足採。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8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確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土地買入後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出售土地時,由兩造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利潤。然因原告並無資金可支付買賣價金,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定金10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元及第二期款100萬元,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兩造並協議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87年7月14日貸款550萬元直接給付給賣方,作為原告應出資之價金金額(因兩造各應負擔買賣價金550萬元),兩造並約定貸款之利息係由原告直接支付給合作金庫。其後,原告又稱其無力支付貸款利息,乃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再借款100萬元,經合作金庫於87年8月27日核撥貸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即將該10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原告支付上揭550萬元貸款本息之用。
詎原告至89年7月14日為止,雖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自89年7月29日起即未在繼續繳納貸款本息,經銀行通知被告此事後,因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倘若違約未繳納貸款利息,系爭土地將面臨被拍賣之命運,亦將損害被告於銀行之信用,被告不得已乃向親友借款而悉數清償上開貸款共計650萬元。其後歷經921地震後房地產大跌,原告見無利可圖,乃棄之不顧,迄今已十餘載,不聞不問,今又主張終止共同投資關係,則原告就其取得之100萬元貸款,亦應對被告為清償。則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支出之規費6萬元(含代書費、貸款代書費等)、整地費
5萬元(含路邊欄桿拆除費、道路之補強費等)及貸款本息共103萬9,862元,經被告以前述100萬元債權抵銷後,被告只需給付14萬9,862元給原告。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一)兩造間有成立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且約定土地購入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約定系爭土地買入後,由登記名義人張東榮負責在土地價格較好時予以出售,約定以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扣除成本後,利潤由原告與被告各分二分之一。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向銀行貸款650萬元後,其中550萬元用來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均不爭執87年8月27日放款後至89年7月14日止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
(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買入時,原告有支付其應負擔之規費等費用(含代書費、貸款代書費)二分之一金額即6萬元,及其應負擔之整理費等(含路邊欄杆拆除費、道路補強費)二分之一金額即5萬元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兩造間之合作投資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貸款利息240萬元、定金50萬元、第一期買賣價金款50萬元、原告負擔之規費等費用(含代書費、貸款代書費)二分之一金額即6萬元、原告負擔之整理費等(含路邊欄杆拆除費、道路補強費)二分之一金額即5萬元等,是否有據(嗣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114萬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間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末按,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合作投資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口頭約定方式訂有合作投資契約,約定兩造以訴外人張清標之名義為買受人,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後,暫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負責在土地價格較好時出售土地,再將出售之價金扣除土地之成本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乙節,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此外,兩造成立系爭合作投資契約時,約定就土地買賣價金1,100萬元由兩造一人負擔一半(即每人負擔55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550萬元完畢,至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則由被告持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向該銀行貸款550萬元後,經合作金庫於87年7月14日核撥貸款,而供原告用以支付其應分攤之550萬元價金等情,亦經被告抗辯在卷,且經原告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由是足認原告係以貸款550萬元之方式給付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至其以起訴狀主張前有按比例支付定金10
0萬元中之50萬元及第一期款100萬元中之50萬元予被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查兩造既約定於合資購入土地後,暫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負責於土地價高時出售,將出售土地之價金扣除購買土地之成本後,由兩造一人分一半之合作方式履行契約,顯見兩造除約定出售土地後之利潤係由兩造均分外,另約定平均分擔土地買賣價金及管理使用土地之必要費用,及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貸款5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外,亦由原告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及分配利潤之事務均委由被告處理,是兩造間之契約,顯非合夥成立事業經營、均分剩餘資產,亦與法定隱名合夥人有限責任不符,故系爭契約並非合夥或隱名合夥,應係無名合資契約。渠等間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存在,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亦為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
8條之規定甚明。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無名合資契約,屬繼續性的契約關係,其成立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其中所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負責出售土地及分配利潤之部分,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審酌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待價而沽,俾共同賺取土地低價買入後再以高價賣出之價差,而系爭土地於87年間購入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均未出售土地,迄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時為止,已逾14年又9月,其間經原告於100年2月間、101年12月18日、102年
3月6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詢問何以均未出售,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仍未出售之情,此經原告主張在卷,並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益徵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表明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兩造之該項契約即為終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所支付之114萬9,862元,並無理由:
(一)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查系爭土地經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原告確有按兩造出資比例(即一人一半)支出規費等費用(含代書費、貸款代書費)6萬元、整理費等(含路邊欄杆拆除費、道路補強費)等費用5萬元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審酌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並非由被告受領取得,且均為兩造合作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系爭無名合資契約既在繼續進行中,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而返還上述11萬元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本應分攤之55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既係以被告持系爭土地貸款所得之金額支付給出賣人,且兩造約定該筆貸款之利息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另原告於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後,另叫被告向合作金庫貸款100萬元,提供原告作為清償前述550萬元貸款利息之用等節,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兩造成立系爭合作投資契約時,有無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應如何支付?)第一年第二年我有耕種果樹,後來我沒有繳貸款之後也沒有再繼續使用了,後來被告有在土地上種稻,不知道是誰在種稻。」、「(你說你要負責清償貸款的利息,那麼貸款的本金
550萬元誰要負責返還?)原本約定貸款的55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都是我要支付,後來我付了利息兩年多,每一期付了利息可能四、五萬元。一個月是一期,我付了利息兩年多之後,我看被告都沒有去出售土地,因為當時的約定是土地價格好就要出售,出售後的利潤是兩個人平分,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又沒有去出售土地,我有向被告抗議,我利息就不再繼續繳納,我要逼被告賣土地,之後有貸款100萬元,是我叫被告去辦貸款的,辦下來的貸款100萬元我沒有拿而都是交給被告,是要繳以後的利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自無庸再為舉證,由此可徵兩造就系爭550萬元貸款本息之清償方式及系爭100萬元貸款之用途,業已另行約定如上,堪認系爭550萬元貸款確係供原告用以清償應分擔之買賣價金,而100萬元貸款則係供原告清償前述貸款利息之用無疑。
況原告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前揭550萬元、100萬元二筆貸款之本金,且自89年7月29日起至89年10月30日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均未繳納貸款利息,而係由被告向銀行清償貸款本金650萬元及利息136,811元完畢,此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2年8月19日合金南豐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原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依上所述,原告於87年7月14日起至89年7月14日止之期間內,繳納系爭貸款利息共103萬9,86
2元之行為,既係基於前述其與被告另行成立之貸款清償約定所為之給付,債權人合作金庫事實上亦有獲償上開10
3萬9,862元利息,堪認被告並未依系爭無名合資契約而自原告處受領該103萬9,862元,則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無名合資契約後,被告應返還上述103萬9,86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無名合資契約,主張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將原告繳納之貸款利息共計
103萬9,862元及原告按出資比例所支出之6萬元規費(含代書費、貸款代書費等)、5萬元整地費(含路邊欄桿拆除費、道路之補強費等),均返還給其,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