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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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胡元龍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 周麗惠 貪污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6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元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麗惠因104年度訴字第568號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經聲請人胡元龍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案經判決被告緩刑3年確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退保,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及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被告前揭貪污等案件,曾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裁定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嗣聲請人即具保人胡元龍於同日繳納保證金200萬元,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