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程
賴偉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程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偉誠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宇程、賴偉誠(於民國101年間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100年9月、101年4月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櫻花帥」之成年男子所組詐騙集團,蕭宇程負責籌組在臺灣地區之車手組織,賴偉誠則擔任該集團車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緣 黃茂貞 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起,遭某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佯稱:已詐領健保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牽扯龍華集團吸金案,構成犯罪,須分案調查資金控管等語,致使黃茂貞陷於錯誤,陸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將銀行定存解約,轉匯款項至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再於101年5月10日、5月11日,分4次,均提款現金88萬元,分別在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光復村土地公廟、台88線系統交流道口前停車場、台1○○○鄉○○○道宅急便集貨場(2次)等處,各將款項交付予配掛識別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林銘羽 」檢察官(1次)、「陳」檢察官(3次)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為繼續詐騙黃茂貞,須託人出面再向黃茂貞收取詐得款項,乃推由蕭宇程指示賴偉誠物色合適人選,賴偉誠即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蔡柏城 介紹而認識 洪御棠 ,並邀約洪御棠加入詐騙集團。而於101年5月12日晚間10時起,蕭宇程、賴偉誠、少年王○隆(00年0月生)、「櫻花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組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王○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將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其上記載「台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執行署」、「編號:03208」、「科別:監管科」、「姓名: 林羽翔 」)之特種文書、供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及車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物品交付蕭宇程,蕭宇程復於同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旁,將上開物品交付賴偉誠,賴偉誠再於翌日(
5月14日)上午7時許,在中清路麥當勞旁,將上開物品轉交洪御棠。洪御棠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有供預備放置詐得款項之黑色斜背包後,該詐騙集團即撥打電話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御棠旋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左營站,再搭火車至屏東火車站。期間,同日中午12時許,某自稱「吳」主任檢察官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同一詐騙方式,撥打電話指示黃茂貞領取現金90萬元後,該詐騙集團即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並指示洪御棠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右前方之統一超商內,先以超商之傳真機接收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復將前已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黏貼在該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再以影印之方式,偽造該蓋有公印文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惟黃茂貞因先前已遭同一手法詐騙4次,故接獲電話後立即報警處理,並佯裝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後,洪御棠復依指示搭乘計乘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橋附近之臺灣銀行等候,待黃茂貞出現後,洪御棠即通知詐騙集團,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洪御棠依指示在前開民治橋旁萬善爺廟,與黃茂貞碰面時,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供黃茂貞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茂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然洪御棠不及向黃茂貞收取款項,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程、賴偉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茂貞、洪御棠、蔡柏城及王○隆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相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統一發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黃茂貞之存摺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72至75頁、第78至119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實際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其內容記載:「受監管清查」、「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153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等語,並蓋用「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載明「檢察官曾益盛」,目的係由檢察官暫時扣押、保管款項,待清查完畢後,再行歸還,不僅與扣押等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亦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二)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內容雖非我國法務部之正確名銜,惟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似,一般人均會認為係指「法務部」,該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因其上記載「台灣法務部執行署」、「單位:執行署」、「編號:03208」、「科別:監管科」、「姓名:林羽翔」等字樣,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蕭宇程、賴偉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2人與少年王○隆(00年0月生)、「櫻花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2人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七)另被告2人共同偽造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欲向被害人黃茂貞詐騙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且被告2人顯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出面取款之舉動,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是被告2人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平白製造被害人之恐懼,並欲藉此向被害人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誤信其自身涉及不法,而於精神上遭受無謂之壓力,更同時受有經濟上重大損失之虞,復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蕭宇程係籌組該集團車手之人,每次車手作案後均得朋分得利,地位較接近集團核心;被告賴偉誠則擔任該集團車手,並介紹洪御棠加入該詐騙集團及指導洪御棠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兼衡渠等於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供出該詐欺集團犯罪結構,暨審酌其等各人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年紀均甚輕、在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
告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或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編號2),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印文1枚,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故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
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並未扣得刻有「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公印,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即須先偽造公印,始得製成該印文,況本件又無證據證明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爰不另就該偽造之公印部分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詐騙集團
(編號4)或共犯洪御棠(編號5)所有(見警卷第19至20頁),供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觀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犯洪御棠確持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賴偉誠、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詳偵卷第118至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賴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賴偉誠與共犯洪御棠聯繫本件犯行所用,惟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賴偉誠所有之物(見警卷第39頁),爰不宣告沒收之。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共犯洪御棠所有供預備裝
詐得款項所用(見警卷第19頁),為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⑤至扣案之其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金額均為
88萬元)、現金、發票、被害人特徵資料,或與本案無關,或屬證明犯罪之物,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犯洪御棠與被害人黃茂貞見面後,曾向被害人黃茂貞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而行使該公文書等情,因認被告蕭宇程、賴偉誠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茂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伊交談時,拿手機予伊聽,出示識別證,就遭警察逮捕等語(詳警卷第5頁),且觀之共犯洪御棠遭逮捕時,警方係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情,有查獲現場相片可參(詳警卷第30頁下方相片),則共犯洪御棠出示識別證,剛與被害人見面、交談,尚未談及給付詐騙款項下,是否會先自背包內取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出示予被害人黃茂貞觀看,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黃茂貞前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4次,詐騙手法均係當被害人黃茂貞各將現金88萬元,交付予自稱為「林銘羽」檢察官、「陳」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後,上開男子方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黃茂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3頁至第
4頁)。顯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方交付前開收據,本件被害人黃茂貞既未交付款項予共犯洪御棠,衡情共犯洪御棠應不至於事先交付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綜上,既無法證明共犯洪御棠案發當時曾向被害人黃茂貞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自亦難認被告蕭宇程、賴偉誠2人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詐騙集團所有,且係與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物。│├──┼────────────┼─────┼──────────────┤│3│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1枚│偽造之公印文。│├──┼────────────┼─────┼──────────────┤│4│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支(含SI│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本│││,門號:0000000000號)│M卡1枚)│案所用之物│├──┼────────────┼─────┼──────────────┤│5│HTC牌手機(含SIM卡,門│1支(含SI│共犯洪御棠所有供與詐騙集團共│││號:0000000000號)│M卡1枚)│同犯本案所用之物│├──┼────────────┼─────┼──────────────┤│6│黑色斜背包│1只│共犯洪御棠所有供與詐騙集團共│││││同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