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資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資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5年4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雖無人受傷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79號被告 曾資恩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恩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5年6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6月28日23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華興街口經警攔查,發現其騎車不穩、臉色泛紅,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資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