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344號原告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 訴訟代理人 陳睿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東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