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麗惠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在案,且上訴期間已屆滿,上開案件業已確定,應無防止被告逃亡或便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請准予解除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及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然本案尚未執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執行。從而,為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