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沛璇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沛璇係被繼承人 曾益成 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07年1月2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07年2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聲請人雖主張於107年1月2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依本院調查,被繼承人曾益成之子 曾子豪 前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6年9月30日新院千家軒一106司繼738字第026310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並副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該通知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住居所,但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爰寄存送達於埔頂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106年司繼字第738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若要否認上開擬制送達效果,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30日到庭陳述,並於同年4月11日提出書面說明,然卻未能提出相當之佐證資料,是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事實上無從收受本院依法送達之文件,本院自無從否認合法送達文件之效力,從而,被繼承人係於106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0月29日收送本院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文件,然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