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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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明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5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原審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8張,及上訴人即被告宋明家(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2頁)等證據,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話機按鍵印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玻璃球1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於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已深知吸食時毒品之惡害,故未再吸食毒品,惟近日因工作勞累、壓力過大,為舒緩壓力,方一時失慮吸食毒品,請鈞院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改,且經此次教訓,日後應無再犯之虞等情,准予從輕量刑及易科罰金云云等節。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僅陳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尚非適法之上訴。至被告能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酌被告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定,並非法院之權限,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