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明仁 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明仁對被告林玉琴提出詐欺取財案件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新興區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於106年11月15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7日委任陳信宏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與聲請人結婚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裝其希望從良,不再從事特種行業之工作,欲以結婚為前提而與聲請人同居,惟要求聲請人代其繳交積欠之會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5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告,嗣再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11日間,匯款1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陳韓玉英雲林大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以及給付現金4萬元予陳韓玉英,前開款項合計共28萬元。另被告再以其在越南積欠賭債、越南家缺錢需要花用及辦理其父親、大哥之喪事為由,要求聲請人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8日、104年3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2千元、1千元、2千5百元至被告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詎料被告嗣後即向聲請人提出分手,聲請人並查知被告同時與其他男子交往,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要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
⒈本件聲請人指訴其在103年11月至104年2月11日間,給
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嗣再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11日間,匯款1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韓玉英之雲林大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並給付現金4萬元予陳韓玉英,前開款項合計共2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韓玉英前開雲林大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辯稱:上開28萬元是聲請人答應讓被告繳納互助會之
會錢等情,核與證人陳韓玉英於105年1月13日在警詢時及105年6月3日在偵訊時,均證述該匯款是被告要繳互助會的錢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辯解,尚非虛言,執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關於聲請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前,依據聲
請人於105年6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當時就知悉被告好賭成性,欠別人賭債又向高利貸借錢,希望被告越南的家人不要被暴力討債等語。佐以被告辯稱:當時父親和大哥前後過世,需要用錢,聲請人去過越南我家兩次,第一次是我帶聲請人去,第二次是聲請人自己去越南等語,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有聲請人、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資佐證。足證聲請人於交付款項之前,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甚為明瞭,亦知悉被告需用款項係為清償賭債,復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越南核實被告之家庭情況,且斯時聲請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可認聲請人交付款項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給付,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情事,自不得因事後因感情生變或其他原因,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⒋被告係以「其在越南積欠賭債、越南家缺錢需要花用、及
辦理其父親及大哥之喪事」為由,請聲請人匯款至其指定之越南帳戶內。而被告父親、大哥確實分別於103年3月14日、103年12月10日死亡等情,除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暨越南死亡證書2份可稽外,復經證人 林春香 即被告之親妹妹證述明確,顯見因辦理喪事及後續其他儀式等活動,被告確實有資金需求,亦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⒌聲請人雖指訴於上開匯款之際,被告謊稱其人在越南遭黑
道暴力討債挾持無法回臺,要聲請人匯款,以便返臺一事云云。惟查,此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翻拍簡訊資料,惟此部分僅係聲請人單方面傳送予被告之陳述內容,並非被告供認之陳述,且無其他人證或物證之證據來佐證,是此部分,尚非無疑。
⒍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依「罪疑惟
輕」、「有疑惟利被告」等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被告所為,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
遍查全卷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意旨所述之金錢給予係聲請人與被告以結婚為條件之贈與,聲請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結婚為幌子詐騙聲請人之說不能成立。關於被告跟陳韓玉英及另一越南友人之互助會,按月須繳借款給陳韓玉英一事,經證人陳韓玉英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就證人陳韓玉英上開「…蘇明仁曾經到我的店,我曾經告訴蘇明仁說林玉琴欠我會錢,蘇明仁自己告訴我要幫林玉琴付,因為林玉琴不只跟我這一個會,另外還有一個會,每個月的會錢是4萬元,林玉琴借我的帳號,請蘇明仁匯錢進來,我會把4萬元領出來,另一個會頭會來我的店裡和我收錢。」之證詞以觀,聲請人願為被告付會款尚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使然,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大哥過世時,聲請人曾隨同或單獨前往越南兩次,而被告父、兄死亡,亦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暨越南死亡證書2份在卷可稽,並非虛構。聲請人於匯款之前,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家庭情形知之甚明,亦知被告在越南地下簽賭輸很多,需款清償大筆賭債(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51頁訊問筆錄)。縱如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二姊夫妻為簽賭仲介,亦不能執此推論被告必有詐欺。此外,聲請人提出手機上與被告小妹Facebook對話之照片,並非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詞,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沒有被告打電話自稱人在越南遭黑道挾持要聲請人匯款2,500元美金否則無法回臺之電話錄音(見上開偵續字卷第52頁),被告亦否認有此事實,而聲請人提出其手機傳送之文字簡訊則僅係聲請人單方面傳送予被告之陳述內容,並非被告供認之陳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為憑。如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縱聲請人匯出美金2,500元後又領回,亦不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罪責。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陳韓玉英與被告固均稱有互助會之存在,然其二人對於
總共有幾筆互助會顯然供述不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0號案件105年6月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承辦檢察官竟謂證人陳韓玉英所證與被告所辯「相符」,顯難令人信服。由原承辦檢察官所引用上揭證人陳韓玉英之證詞內容,如何能得到「聲請人願為被告付會款尚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使然」?實難令人理解,原承辦檢察官此部分看法顯有違論理法則。聲請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之理由,請詳見聲請人106年10月5日刑事聲請再議狀第
貳、一點所述,不再贅言。㈡被告父、兄死亡固屬真實,然被告當初向聲請人索取美金2,
000元既是以辦其大哥喪事為由,且聲請人亦是要讓其得以辦理大哥喪事才給付該美金2,000元,而非讓其持往簽賭(否則即不會給)如被告果真是拿該筆美金2,000元去簽賭,自係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故此部分之重點應是在被告向聲請人索取美金2,000元之理由與實際上其用在何處是否一致,而非被告之兄是否真的死亡,原承辦檢察官之認定方法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至聲請人於匯款之前,雖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家庭情形,亦知被告在越南地下簽賭輸很多,需款清償大筆賭債,然聲請人早已先給被告200萬元清償賭債(主觀上不認為被告還有背負賭債),且叫被告不要再賭,故給付該美金2,000元當然絕對不是給被告再拿去簽賭,如被告以辦理其大哥喪事為由向聲請人索取美金2,000元後卻拿去簽賭,自係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又聲請人所提出手機上與被告三姊Xuanthy在line的對話內容或與被告小妹XuanSang在Facebook對話內容,此乃該社群網站上所留之紀錄,絕非聲請人所能竄改,且被告三姊或小妹與被告情屬至親,也沒有動機設詞誣陷被告,被告三姊Xuanthy陳稱被告二姊為簽賭仲介且被告二姊夫妻為被告簽賭,及被告小妹XuanSang表示家人沒收到任何錢自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確實係以其遭黑道暴力討債扣
押為由向聲請人詐欺取財美金2,500元,而非以其父親死亡後辦理對年儀式需要用錢為由向聲請人索取美金2,500元,此業經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關證據與說明,故被告之父是否真的死亡根本與此部分無關,原承辦檢察官容認誤會。至聲請人於匯款之前,雖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家庭情形,亦知被告在越南地下簽賭輸很多,需款清償大筆賭債,然此部分與判斷被告是否詐欺取財美金2,
500元部分無涉,理由同上所述。而聲請人所提出手機上與被告小妹XuanSang在Facebook對話之內容並非單純僅屬於供述證據,而應認為屬於非供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當時有講過那些話之紀錄),且由聲請人在Facebook中所寫與實際上去匯款美金2,500元之時間與事實之配合觀之,適足以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是聽到被告陳稱其遭黑道暴力討債扣押並以此為由向聲請人索取美金2,500元,原承辦檢察官認為此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顯難令人信服。原承辦檢察官之處分書,認事用法既有如上之嚴重缺失,懇請鈞院能裁定交付審判,對被告之犯行加以審理判罪,以懲不罰,順明法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34號、106年
度偵續字第19號、106年度聲議字第218號等偵查卷宗,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⒉證人陳韓玉英與被告關於總共有幾筆互助會縱使所述不一
致,但關於上開28萬元是聲請人答應讓被告繳納互助會之會錢的事實,互核一致,即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係以「其在越南積欠賭債、
越南家缺錢需要花用、及辦理其父親及大哥之喪事」為由,請聲請人匯款至其指定之越南帳戶內,並具體說明其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而關於聲請人所稱「如被告以辦理其大哥喪事為由向聲請人索取美金2,000元後卻拿去簽賭,自係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確實係以其遭黑道暴力討債扣押為由,向聲請人詐欺取財美金2,500元」等節,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聲請人既為告訴人,所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聲請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檢察機關已就聲請人所指摘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詳加調查,此經證人林春香具結證述明確可知,復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詳加說明認定之理由,因此認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⒋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詳細說
明: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未施用詐術之理由。且遍觀全卷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以結婚為幌子詐騙聲請人之財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有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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