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5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陳韋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信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信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詎李信儀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1月9日20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未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並對李信儀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採取尿液)許可書。經採取尿液送驗,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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