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紹上列被告因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陳韋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凱紹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凱紹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7-11便利商店,透過店到店交寄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LINE上暱稱為「 王宏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在LINE上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借貸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於同年月24日14時41分許,該自稱「王宏明」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王銤善 之電話,冒稱係其姪兒,並要求加入LINE。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銤善佯稱要資金週轉,欲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王銤善誤信為真,乃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新店中正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柯凱紹上開帳戶;之後於同日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柯凱紹上開帳戶。款項一經匯入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柯凱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