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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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書修知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居所,透過網際網路購物之方式,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已單邊開鋒之武士刀1把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8日,陳書修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在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書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書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107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係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104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藥事法等罪,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均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持上開刀械為其他犯罪行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