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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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之「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0日、9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供出上游之減刑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毒偵卷第16頁、第115頁),警方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民國108年
8月7日將該毒品上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警員 梁智翔 、 莊翼飛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粗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黃志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下午
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之友人住處,為警因接獲有人販毒而到場處理,適黃志勇在場,經黃志勇配合警察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志勇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公司108年6月19日濫│午1時25分許,為警所採│││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830│││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ng/mL)、甲基安非他命│││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檢出濃度90411ng/mL)│││號:P0000000)及勘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採證同意書各1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姚孟萱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