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民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被告盧裕璋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108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民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裕璋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子彈拾壹顆暨如附表所示手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葉嘉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民、盧裕璋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葉嘉民竟仍基於販賣制式手槍及子彈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式槍枝之圖片予盧裕璋,以此方式向盧裕璋兜售槍枝後,盧裕璋於同年6月中旬向葉嘉民表示欲購買前揭圖片所示第一把槍,雙方並約妥該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葉嘉民聯絡盧裕璋欲交貨時,盧裕璋於同年月20日突改口稱不欲購買,經葉嘉民與盧裕璋磋商後,盧裕璋遂應允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雙方並約妥價金為22萬元。後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點,葉嘉民攜帶本案手槍前往盧裕璋位在苗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附近,向盧裕璋收取10萬元現金後,隨即交付本案手槍予盧裕璋,並向其表示子彈30顆後補而販賣之,盧裕璋旋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本案手槍而持有之。其後,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某時許,葉嘉民再度前往上址附近分別向盧裕璋收取2萬元及10萬元,並於同年月23、24日其中一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國小附近巷口處,將子彈19顆(下合稱本案子彈)交予盧裕璋,盧裕璋旋承前同一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6日15時30分許,警方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車亭加油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盧裕璋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有本案手槍,復經盧裕璋同意後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而當場查扣本案子彈。後經盧裕璋供稱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自葉嘉民處所購得,並提供其與葉嘉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下簡稱LINE對話照片)供檢警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LINE對話照片之證據能力:
被告葉嘉民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固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認該對話照片屬傳聞證據,且屬電磁紀錄之派生證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以適當設備提示被告盧裕璋手機內之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據以確認該電磁紀錄之真正,否則該LINE對話照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葉嘉民置辯,惟查:
⒈本案LINE對話照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葉嘉民與被告
盧裕璋間實際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等情,業據被告葉嘉民於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他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核與盧裕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17頁),且依LINE對話照片所顯示,被告葉嘉民曾於107年4月27日傳送其受傷住院之照片予被告盧裕璋(見他卷第36頁),經核與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上載被告葉嘉民於107年4月27日半身麻醉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等情相符(見他卷第91之22頁),復因檢察官傳喚被告葉嘉民胞弟即葉瀚陽於偵訊中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LINE對話照片供其檢視後,證人葉瀚陽亦明確證述依其印象,被告葉嘉民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照片為其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且該LINE對話照片中使用者「 嘉明 」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即為其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等語(見他卷第93至94頁),並於庭後寄送該法國鬥牛犬之照片供檢察官辨識(見他卷第105至106頁)等各節,在在足徵本案LINE對話照片所顯示內容,確為被告葉嘉民與被告盧裕璋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實際過程無訛。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葉嘉民辯稱本案尚無從確認該LINE對話照片之真正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LINE對話照片所載內容,雖係被告葉嘉民與盧裕璋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達意思所作成之通訊陳述,但如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葉嘉民是否有販賣本案手槍予被告盧裕璋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被告葉嘉民與盧裕璋間確曾有談及槍彈及金錢往來等對話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被告盧裕璋證言之憑信性(具體推論過程詳後述),則此際本案LINE對話照片即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辯護人認該對話照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難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因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判決,其判決意旨係針對該案卷附公司帳冊之列印資料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俱屬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原判決未於該案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後,具體說明何以該等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即加以採用,因而有所不當等各節加以說明,核與本案LINE對話照片有無證據能力之基礎事實迥然有別。另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其判決意旨則在說明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於被告或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勘驗監聽錄音帶,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等情,亦與本案LINE對話照片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全案情節大相逕庭,況本案LINE對話照片之真正,業經本院以上開證據加以確保等情,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舉前開判決意旨,均無足影響本院對於本案LINE對話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
⒋綜上所述,本案LINE對話照片既已有上揭證據足以確保其真
正,本院復係以之作為非供述證據,據以證明如後述之間接事實及情況證據,且該LINE對話照片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合法調查,則該對話照片自足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被告葉嘉民之辯護人固於審理中爭執盧裕璋於偵訊中所為結
證內容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未曾具體說明盧裕璋於偵訊中所為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檢視偵訊筆錄所載之偵訊經過後,亦未見盧裕璋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因盧裕璋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葉嘉民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合法調查,則揆諸上開規定,盧裕璋於偵訊中所為具結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已合法調查而足資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
被告盧裕璋於警詢中所為歷次供述,暨其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檢察官、被告葉嘉民、盧裕璋暨渠等各自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盧裕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696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6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47772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及對話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40頁、第48至57頁,他卷第33至47頁,偵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61頁),復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扣案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葉嘉民部分:
訊據被告葉嘉民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手槍及子彈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盧裕璋於本案所為證言核與常理有違,尚難盡信,且本案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盧裕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等語。經查:
⒈被告盧裕璋在竹南鎮海口里車亭加油站內,經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當場於其所駕車輛中查獲本案手槍,復經其同意後,由其攜同警員前往被告盧裕璋上址住處搜索並查扣本案子彈。嗣經警方將本案手槍及子彈送鑑,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為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匈牙利FEG廠P9R型,槍號為71960號,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且具殺傷力;本案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8顆予以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復因剩餘未試射之子彈同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外觀亦無明顯改造痕跡而結構完整,經研判均具有殺傷力等各節,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47772號函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40頁、第48至57頁,偵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扣案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葉嘉民於107年4月21日傳送槍枝照片予被告盧裕璋
後,被告盧裕璋於同年6月中旬向被告葉嘉民表示其欲購買前開對話照片中之第一把槍,被告葉嘉民即回覆該槍價金為30萬元。嗣被告葉嘉民致電予被告盧裕璋告知東西來了,但斯時被告盧裕璋已不欲購買該槍,被告葉嘉民遂向被告盧裕璋表示東西來了不買不行,被告盧裕璋因而詢問被告葉嘉民能否改買價金較低之槍,經被告葉嘉民應允後,雙方便約妥以22萬元價金購買本案手槍。後於107年6月20日下午,被告盧裕璋先前往新竹向其姑姑借款10萬元後,於同日晚間再於其住處附近將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葉嘉民,被告葉嘉民亦當場將本案手槍交予被告盧裕璋,並向被告盧裕璋表示會補油30顆予伊,即補子彈30顆予伊之意。翌日,被告盧裕璋再度前往新竹向其姑姑借款12萬元,並於當日晚上9時許在前開地點將其中2萬元交予被告葉嘉民,隔日(22日)晚間被告葉嘉民再次前往該處向被告盧裕璋收取10萬元現金。後於同年6月23、24日其中一日下午,被告葉嘉民又駕車至頭份市建國國小附近巷口處將本案子彈交予被告盧裕璋。嗣於10
7年7月6日中午,被告葉嘉民前往被告盧裕璋家人所經營之麵店用餐,並向被告盧裕璋表示出事情了,欲先將本案手槍取回等語,被告盧裕璋因而於同日下午駕車前往被告葉嘉民住處,然因斯時被告葉嘉民要求被告盧裕璋先回去,被告盧裕璋遂駕車駛離,並於駕車途中接獲被告葉嘉民來電,要求被告盧裕璋在高鐵橋下等伊。嗣被告盧裕璋在高鐵橋下與被告葉嘉民碰面後,被告盧裕璋即下車欲將裝有本案手槍之黑色提袋交予被告葉嘉民,但因被告葉嘉民拒絕被告盧裕璋將之置其車上,遂又要求被告盧裕璋駕車跟在伊車後,被告盧裕璋依言而行駕車隨同被告葉嘉民前往車亭加油站後,警方旋持搜索票至該處對被告盧裕璋執行搜索等各節,業據被告盧裕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7至255頁),是以,如若盧裕璋前揭證述情節,具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屬實,洵足認定被告盧裕璋經查獲之本案手槍、子彈,確均係由被告葉嘉民販賣予伊。
⒊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並能保障其真實性或強化其憑信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LINE對話照片經本院細譯後,可見被告2人間之對話過
程略為(見他卷第33至47頁,因對話內容非少,故本院以下僅擷取其中一部分):
┌───────┬─────────────────────┐│日期│對話內容│├───────┼─────────────────────┤│107年4月21日│(被告葉嘉民傳送6張槍枝照片予被告盧裕璋)│││被告葉嘉民:幫我處理全心的。│││被告盧裕璋:?│├───────┼─────────────────────┤│107年6月20日│被告葉嘉民:回電東西拿上來了不是要。│││被告盧裕璋:現在朋友又跟我說考慮一下,嘉明│││抱歉,下星期一放假我在去你家找│││你小喝一杯。│││被告葉嘉民:拿上來了怎麼交代。│││被告盧裕璋:嘉明,我先忙下午在打給你。│││被告葉嘉民:30mp5看你面子又叫我拿現在要怎│││麼處理。│││被告盧裕璋:嘉明,我知道,我先工作下午在打│││給你。│││被告葉嘉民:我也在上班中午休息打給你不然卡│││在我這。中午打給你不然人家以為│││你要吃下來我會給你搞死。│││‧‧‧│││被告葉嘉民:下班背過去讓你挑,錢晚上能給多│││少算多少我跟人家說好了不要在搞│││我了。│├───────┼─────────────────────┤│107年6月21日│被告葉嘉民:兄弟人打來了,興期5補油給你順│││變拿錢ok?│││被告盧裕璋:嘉明,今天晚上我下班的時候你過│││來拿錢,油你明天給我也可以。│├───────┼─────────────────────┤│107年6月23日│(被告葉嘉民傳送內含19顆子彈之照片1張予被│││告盧裕璋)│││被告葉嘉民:打母。│├───────┼─────────────────────┤│107年6月29日│被告葉嘉民:建成哥換你要挺我了我出事了。│├───────┼─────────────────────┤│107年7月6日│被告葉嘉民:等一下去找你。│└───────┴─────────────────────┘
由此可見,被告葉嘉民於107年4月21日時,確有傳送若干槍枝之圖片予被告盧裕璋,且於107年6月20日被告葉嘉民向被告盧裕璋表示東西已到手時,被告盧裕璋確先有推託之意,而經被告葉嘉民要求被告盧裕璋「吃下來」後,被告葉嘉民旋於同日及翌日要求被告盧裕璋給付金錢。嗣於同月23日,被告葉嘉民再度傳送19顆子彈之照片予被告盧裕璋,後於同月29日及同年7月6日,被告葉嘉民則分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盧裕璋其已出事,並欲前往被告盧裕璋所在地找伊等各該間接事實,均堪認屬實。而經本院觀察:①被告葉嘉民傳送槍枝圖片之時點;②被告葉嘉民向被告盧裕璋表示到貨後雙方之磋商過程;③被告葉嘉民所傳送子彈圖片當中,子彈之數量及外觀;④被告葉嘉民向被告盧裕璋表示伊出事了,並於107年7月6日傳訊欲與被告盧裕璋碰面等各節,經核均與盧裕璋前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7至
255頁),復與本案扣案之子彈數量暨外觀相合(見他卷第45頁及偵卷第56頁影像5),在在可徵盧裕璋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甚高而非屬虛構。
⑵又依證人即被告盧裕璋之姑姑 盧鳳珍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盧
裕璋於107年6月20日下午,有到我新竹住處這邊跟我借10萬元,隔天即6月21日下午,他有再過來同一地點跟我借12萬元,我有交易明細可以提供給警方。當時我有問被告盧裕璋為何跟我借錢,但是他只跟我說需要用到,我就沒有再詳細追問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復因證人盧鳳珍於107年6月20日確有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及20萬元等情,有盧鳳珍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即盧鳳珍之子 羅邦平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羅邦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證人盧鳳珍前揭證言應非子虛。復因盧裕璋前開證述之借款經過,經核亦與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及交易明細所載內容相符,益徵盧裕璋前揭證言應屬實情而堪以信採。
⑶綜此,盧裕璋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證內容,既有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性,則被告盧裕璋經查獲之本案手槍及子彈,確係於前揭交易時、地,以前揭交易方式由被告葉嘉民販賣予被告盧裕璋等各節,均堪認定屬實。
⒋辯護人固仍以前詞為被告葉嘉民置辯,惟因盧裕璋前揭證言
業有相當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乙節,已如前述,又因非法槍枝買賣本屬違法且不合常情之交易型態,是辯護人徒以盧裕璋證述內容所顯示之交易情節,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等語加以質疑,尚難認有據。再辯護人雖認被告盧裕璋經警方告知相關減刑規定後,猶於初次警詢中自陳槍枝來源為路邊拾得等語,因認本於「案重初供」原則,應以被告盧裕璋初次供述內容較為可採云云,惟按證據證明力,亦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個人面對刑事追訴時所採取之對應態度及措施,本會因其認知、能力、個性、成長環境、過往經歷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且司法實務上諸如販賣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案件,經檢警告知犯罪嫌疑人關於自白、自首或供出上游等相關減刑規定後,犯罪嫌疑人猶選擇不為供述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辯護人徒以檢警告知被告盧裕璋相關減刑規定後,被告盧裕璋猶未於第一時間供出其槍枝來源為被告葉嘉民所販賣,因認被告盧裕璋前開證言無足採信云云,尚難憑採。復因法院於認定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高低時,本無所謂「案重初供」之情形,是辯護人執之以為被告葉嘉民辯護,亦難認有理。
⒌綜上,被告盧裕璋經查獲之本案槍枝及子彈均為被告葉嘉民
所販賣,且被告葉嘉民於交付槍枝及子彈時確有向被告盧裕璋收受價金而足認其主觀上存有營利意圖等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葉嘉民之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請求本院傳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承辦本案之警員到庭作證,欲請警員證述被告盧裕璋在竹南分局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向警員陳述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向被告葉嘉民所購買,且經警員向被告盧裕璋說明相關減刑規定後,被告盧裕璋是否有向警員陳述其槍枝來源為何等各節,惟因法院認定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高低本無「案重初供」原則之適用,且因被告盧裕璋經警員告知相關減刑規定後,縱未立刻供出槍枝實際來源,亦難據此論斷其嗣後所為供述及證言皆屬不可採信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嘉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盧裕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葉嘉民販賣前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俱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嘉民非法販賣子彈犯行部分,雖所販賣之子彈有數個,然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盧裕璋於收受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葉嘉民本於單一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斷;被告盧裕璋本於單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至被告葉嘉民所販賣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究為何,其是否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謀販賣手槍及子彈等節,於本案尚無充分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爰未認定被告葉嘉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葉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102年8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次假釋遭撤銷,被告再於104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2日,並與前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嘉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葉嘉民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手槍及子彈犯行之犯罪情節暨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尚難遽認被告葉嘉民就其本案販賣手槍及子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裕璋於本案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乙節,業如前述,又於被告盧裕璋供述其所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為被告葉嘉民所販賣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未掌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葉嘉民涉有販賣本案手槍及子彈予被告盧裕璋之犯嫌,且本案確係因被告盧裕璋之供述內容,因而查獲被告葉嘉民涉犯販賣手槍及子彈罪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0日苗檢鑫廉107偵3772字第1080010710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5月11日南警偵字第108001072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堪信屬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盧裕璋所為前揭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葉嘉民、盧裕璋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在被告葉嘉民於10
7年4月間主動向被告盧裕璋兜售槍枝後,被告盧裕璋亦於同年6月間主動向被告葉嘉民表示其欲購買,嗣雖雙方曾有變更交易內容,但雙方所分別販賣、持有者仍屬性能優越之制式槍彈,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高度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葉嘉民於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此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被告葉嘉民之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亦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盧裕璋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槍枝來源供檢警追查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葉嘉民及盧裕璋所分別販賣、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交易金額,暨被告盧裕璋持有前揭槍彈之期間、目的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葉嘉民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維修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被告盧裕璋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暨扣案而未經試射之本案子彈1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函在卷供參,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嘉民販賣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獲得之現金2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葉嘉民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匈牙利FEG廠P9R型,口徑9mm制式半│1支│108年度保字││自動手槍(槍號:71960號,槍枝管制││第188號扣押││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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