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簡漢選任辯護人莊植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簡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許榮耀 於民國94年起,向告訴人 簡信行 承租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31.94平方公尺,租期至107年7月1日止。許榮耀於上開土地上設置貨櫃鐵皮屋、搭建溫室,種植樹木、栽種盆栽等。102年7月間,因被告郭簡漢之房屋遭火燒燬,許榮耀遂同意無償讓郭簡漢(起訴書誤載為許榮耀)居住於貨櫃鐵皮屋,並讓郭簡漢使用系爭土地從事栽種樹木,幫忙照顧盆栽。租約期滿後,簡信行與許榮耀協議再續租半年,許榮耀並允於108年1月底搬離。108年2月1日起,郭簡漢雖未居住其內,仍基於竊佔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系爭土地繼續種植樹木、盆栽未遷離,並設立柵欄在大門裝鎖,阻絕簡信行進入,竊佔簡信行上開土地,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郭簡漢仍將大門上鎖,持續竊佔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屬,告訴人就被告於108年2月1日後發生之竊佔行為未明確提出告訴,認欠缺合法訴追要件云云。查:被告郭簡漢與告訴人簡信行為同母異父兄弟,而屬二親等之血親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107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67頁),且有臺灣省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戶籍登記簿、認領登記申請書、本院107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217頁、第219頁),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至新北市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謂: 郭漢 (即被告郭簡漢)竊佔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並在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設立柵欄、信箱、種植農作物及樹木,且居住於內,竊佔伊的土地;伊要提出竊佔告訴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細核告訴人簡信行上開告訴內容,已具體指明竊佔之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並明確表示希望訴追之意,縱其後於偵查中與被告、訴外人許榮耀達成協議,同意續租至108年1月底等語(同上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然非謂其已撤回告訴,而無就竊佔土地之犯行追究之意,從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竊佔之時間點,欠缺訴追要件云云,並不足採,應認本件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為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榮耀之證述、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年11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溫室、貨櫃屋照片及被告上鎖之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仍占有系爭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許榮耀向告訴人租的,是許榮耀把地給伊用,伊只知道告訴人將伊斷水、斷電,讓伊受有很大損失,伊要告訴人賠償因斷水斷電所造成植栽的損失,所以才沒搬走,並無竊佔系爭土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竊佔之犯罪時間點為108年2月1日後,但被告並非排除告訴人的原占有關係,另行建立新占有關係,僅是維持先前之合法之占有,並無任何竊佔的事實,且被告之所以持續占有,係因所遭受之損失未獲賠償,為促告訴人出面解決,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應屬單純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簡漢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自94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榮耀,租賃期限至107年7月1日止,租期到期後,雙方將租期延展至108年1月31日止等情,業經證人許榮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且經告訴人郭簡漢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同上偵卷第15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台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各1份、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173頁至第184頁),徵而可信,首堪認定。
(二)訴外人許榮耀於102年間,因被告之房屋燒燬,乃將其向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出借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斯時起,乃居住於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內,並於土地上種植盆栽、樹木等,迄於108年1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未將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盆栽遷離,且於土地上設置柵欄、裝鎖,阻絕他人進入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偵卷第121頁、第157頁、第249頁),且據證人許榮耀證述明確、告訴人簡信行指述綦詳(同上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2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235頁至第245頁),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以上開各項事證為據,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云云。然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因而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為: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②須有竊佔之行為、③所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缺一不可。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五)、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間起,因訴外人許榮耀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而由被告居住於上,並種植盆栽、樹木等維生,從而,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乃本於訴外人許榮耀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縱使訴外人許榮耀與告訴人之租約於108年1月31日到期而終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尚難以其繼續佔用之狀態,即逕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利益而有另一為告訴人不知情之擅自竊佔行為,而該當於竊佔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次供稱:伊在系爭土地上做工,有農舍,告訴人未賠償因斷水斷電造成伊的損害,伊要告訴人賠償,才沒有搬走等語(同上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1頁),足徵被告係因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盆栽、樹木因遭告訴人斷水、斷電受有損害,產生民事糾紛,始未遷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應僅是希望於告訴人賠償其民事損失後,再行搬出。從而,被告既無於訴外人許榮耀與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後,有另行竊佔系爭土地行為,而係本於原本合法權源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於許榮耀與告訴人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未行遷離,然並未另行發生新的佔用行為,故未能僅憑被告尚未遷離、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盆栽、樹木、圍籬等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至於告訴人因被告拒不搬遷之行為所受之損失,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應尋民事途徑以為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