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維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維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張榮鑫 因而人、車倒地」補充更正為「張榮鑫、 李文宜 因而人、車倒地」;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蕭維新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張榮鑫於本案車禍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業、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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