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9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以民國96年7月31日
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支票,經屆期提
示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5,000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所準用之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被告所簽發之前述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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