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7年7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澎
湖縣馬公市○○路2之12號地下2樓「澎湖灣卡拉OK」飲酒之
際,因細故與在場之乙○、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意
思,持店內酒瓶攻擊乙○、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頭頂部撕裂傷、左側頸部擦傷、左側胸部挫傷;甲○受
有右足踝內踝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經乙○、甲○二人提出
告訴(丙○○對乙○、甲○二人所提傷害告訴,業經撤回告
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之陳述。
(三)證人 徐筆賢許福德王美娟 之陳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驗傷診斷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77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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