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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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對前妻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96年12月14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禁止乙○○直接或間接為通話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
一年。但乙○○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二次故意違
法保護令之行為:
(一)乙○○於97年7月10日,在澎湖縣馬公市等處,多次撥打
甲○○行動電話,而有聯絡之行為。
(二)乙○○於97年7月11日,至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2001號甲
○○住處前,為使甲○○陪同前去與人理論,而向甲○○
脅迫稱:「要找(甲○○)阿姨麻煩」等語,迫使甲○○
離家乘坐乙○○所駕車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述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雖有
撥打被害人甲○○電話,但並未聯絡上被害人,更無脅迫被
害人言詞云云。然查:本院對被告核發前述保護令之事實,
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9號違反保護令案卷核對無誤
。而保護令既然禁止被告與被害人連絡,被告即不應撥打被
害人手機,方能落實保護令當中避免被害人遭到騷擾之目的
。因此,被告既然自承撥打被害人手機多次,被害人亦陳明
確有此事,被告第一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即堪認定。其次,
被告第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誤
,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同車後,隨即找到被害人姨丈丙○○,
並發生傷害事件,有卷內被告及丙○○之陳述與丙○○受傷
照片可查,亦可佐證被告對被害人甲○○稍早之脅迫行為。
準此,被告第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第一次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第二次行為,除犯同一違反保護令罪外,尚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為一行為犯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二次違反保護令
犯行,相隔一日,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此次
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嚴重,事發後又遭羈押,已受相當
警惕,並分別取得被害人甲○○、丙○○諒解,因而就所犯
二罪,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04、家暴法6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