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1,903元。㈡利息計算:⑴
繳款期限前就述本金債權,按年利率18.25%計付,延滯則改
依年利率20%計付(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參照);⑵繳款期
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31,903元按年利率20%計算(契約書
第7條參照)。㈣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參照)。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7年3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1,903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1,903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