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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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0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第七九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及D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
公尺之加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與胞妹 楊雅婷 、 楊雅雯 、胞弟 楊雅甥 四人繼
承共有,詎被告甲○○繼承其夫 何光培 所有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主建物占用原告上開土地4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
分加蓋建物占用25平方公尺,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蓋建物
前空地占用25平方公尺、C部分主建物後空地占用33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占用
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楊雅婷、楊雅雯、楊雅甥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何光培係被告之配偶,何光培已去世,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何光培所蓋,伊對於被告現在占用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並不爭執,但伊認為當初蓋圍牆時,原告的父
母親及何光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只是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楊雅婷、楊雅雯、楊雅甥所共有
,被告繼承訴外人何光培之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
5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的父母親及何
光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其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衡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有何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主建物
及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加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
同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