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弘育 即我會室內設計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
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超偉 於民國95年7月6日,在被告乙○○
陪同下,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裝潢門牌號碼澎湖縣
湖西鄉沙港村99之1號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訴外
人陳超偉支付報酬。而原告於96年農曆過年前完工,訴外人
陳超偉卻於96年10月31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96年11月11日
),因被告二人為陳超偉之繼承人,原告遂依約向被告二人
請款,但至今卻有新台幣(下同)461,516元未能領取,故
依據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乙○○,訴外人陳超偉並非契約當事人,故陳超偉配偶即被
告甲○○,亦與該契約無關,原告不應向被告甲○○請求。
同時,原告雖聲稱施工完畢,但經被告乙○○檢視,發現原
告有若干未施工部分,尚有部分工作瑕疵,故原告並未完成
工作,自不得請求契約價金,而且,原告未施作及瑕疵總額
已超過工程尾款,依據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被告乙○○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7月6日起,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進行設計
及施工等工作,相關工作項目及價金,有原告製作之設計
圖說與報價單可供核對。
(二)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作至今,在依約可領取之報酬當
中,尚有461,516元未能領取。
(三)原告施工後,有關報價單內1樓編號11及2樓編號3之工作
,被告雖爭執工作是否實際完成,但兩造已於訴訟中同意
該等爭執,自原告報酬當中另行扣除5,000元即可。
(四)原告施工後,有關報價單內1樓編號4及編號19之工作,被
告不滿意施作結果,兩造於訴訟中同意此部分工作,可自
原告報酬當中另行扣除3,000元。
(五)訴外人陳超偉已經死亡,被告二人均為陳超偉之繼承人,
概括繼承陳超偉各項法律關係。
四、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超偉訂定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乙○○二
人云云。然查:系爭房屋連同所在土地,於本件承攬契約訂
約及履行期間,均屬訴外人陳超偉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準此,既然房屋為訴
外人陳超偉所有,房屋之裝潢契約,一併由陳超偉訂定,始
為合理。因而,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超偉訂定承攬契約,於
陳超偉死亡後,應由被告二人概括繼承該承攬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屬有據。被告就此所為不同抗辯,尚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上述承攬契約已經履行完畢,且被告逾期未主張
瑕疵擔保權利,已不得對裝潢結果,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等
情。但被告則抗辯:原告工作尚未完成,且被告已經於期限
內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且除了瑕疵擔保權利之外,被告尚可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茲就兩造以上爭執,說明
如下:
(一)有關承攬工作之完成,應以承攬人交付工作為準,並不以
承攬工作全無瑕疵為必要,觀之民法第490條、第498條規
定可知。根據被告陳述,被告因不滿原告裝潢工程,已經
另行雇工,而對原告之裝潢有所拆除或修改等語,由此可
知被告支配原告裝潢成果之事實。同時,按照被告提出之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乙○○亦有長期使用系爭
房屋及屋內裝潢之事實。因此,對於原告裝潢之成果,被
告既然長期支配使用,則原告主張交付裝潢,並已完成承
攬工作等情,應可採信。
(二)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權利,應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主張,
為民法第49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2月15日,會
同被告乙○○點交裝潢工作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並經
證人即施工師傅 廖進萬 證述在卷,且依兩造契約文件推算
施工時程,亦屬相當,應可採信。原告據此主張交付工作
一年內,被告未曾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已經不得主張該項
權利一節,即屬可取。被告雖辯稱拒絕付款且拒絕出席原
告申請之調解,乃是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云云,但被告上述
行為,並未具體有所意思表示,自應認定為單純之沉默,
而非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所為抗辯,尚屬無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承攬契約之情形,工作物瑕疵
之發生,如可歸責於承攬人,縱然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權
利已經逾時,承攬人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在15年時效內,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5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因此,本件被告雖不得主張瑕
疵擔保權利,但就裝潢之瑕疵,被告另行主張原告債務不
履行,仍應續予審酌。
六、被告於97年7月28日答辯狀中,按照原告報價單之順序,列
出19項裝潢瑕疵,其後於97年8月13日辯論時減少2項(1樓
編號11、2樓編號3),於97年8月27日勘驗時減少1項(1樓
編號25),於97年10月8日辯論時減少2項(1編號4、編號19
),尚餘14項(1樓編號2、3、10、15、18、20、21、23、2
樓編號2、4、6、29、30、31),玆就該14項工作,是否屬
於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說明如下:
(一)兩造契約為承攬契約,工作內容既然為裝潢,自應力求美
觀,故原告裝潢結果,如不具備通常合理之效果,或有不
夠美觀之情形,均應構成瑕疵。同時,原告兼顧設計及施
工之工作,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有避免及修
補瑕疵之能力與義務。因此,裝潢結果之瑕疵,原則上應
屬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
(二)按照前述說明,債務不履行將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件情形,裝潢之結
果,常常為局部之瑕疵,並非裝潢完全不具效用,此時瑕
疵應如何評價為金錢,顯有重大之困難,基於費用相當性
之原則,不能強令被告證明瑕疵之金錢評價方式,否則將
肇致程序上嚴重之勞費。因而,本院遇此情形,將按上述
規定,依所得心證,評價瑕疵之數額。
(三)對於被告所列14項瑕疵,逐一判斷如下:
⒈廚房流理台及配件五金(1樓編號2):按照契約,廚房
水槽原本設計為碗型水盆,但勘驗結果,並無碗型水盆
,故根據報價單碗型水盆之單價(1樓編號11),應認
定有1,800元之瑕疵。同時,流理台下方櫥櫃內設有放
置碗盤之拉籃,拉籃兩側並未緊貼壁面,而是各墊入兩
塊木頭,造成高低起伏,又有明顯修補痕跡,不甚美觀
,亦應認定為瑕疵,因拉籃定作需費過高,如以改善墊
入之木頭以求美觀計價,應酌定瑕疵金額為2,000元。
⒉人造石檯面(1樓編號3):被告主張瓦斯爐右後方爐火
出火位置,距離後方牆壁過近,容易髒污且易生危險等
語。經勘驗並比對照片結果,該處出火口距離牆壁位置
11公分,被告所稱疑慮,確屬合理。但瓦斯爐具為生產
廠商製造之統一規格,應已考慮相關問題,同時,該爐
具有三個出火口,右後方出火口,應屬湯鍋使用,11公
分對於湯鍋大小而言,已經足夠。再者,原告於爐具後
方已經設置特別材質之壁面,不生危險或髒污問題。因
此,被告主張之瑕疵,並不可採。
⒊京司鍍金各二用三用龍頭(1樓編號10):按照契約,
廚房中島應有三用龍頭,但勘驗結果,並無三用龍頭,
根據報價單之單價,應認定有3,500元之債務不履行。
⒋梯間裝飾櫃及壁面造型(1樓編號15):系爭房屋1樓梯
間上方設置左右對開之櫥櫃,其中一組因樓梯阻擋,設
置後卻無法正常開啟使用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查,自屬瑕疵。而該組櫥櫃約4台尺寬,根據報價單記
載,每台尺單價為2,500元,瑕疵應以1萬元計算。
⒌玄關衣鞋櫃(1樓編號18):按照契約及圖說,系爭房
屋1樓玄關應設置衣鞋櫃,原告亦實際施工設置,為兩
造所不爭執。但設置結果,該衣鞋櫃將由上至下阻擋大
面積之落地窗,不設置時之景觀,顯然較設置時為佳,
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查,屬不必要之設計,
按照單價表之記載,應認定有18,430元之瑕疵。
⒍玄關藝品櫃及檯面造型(1樓編號20):原告依約應在
系爭房屋1樓設置玄關藝品櫃及檯面造型,但並未實際
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圖說、勘
驗筆錄可查。此部分價金16,600元,應全數認為債務不
履行。原告雖陳稱兩造另行協議施作2扇玻璃門,代替
玄關藝品櫃及檯面造型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該協議存
在,又未舉證證明施作成果存在,自難採信。
⒎TV主牆面造型及TV櫃(1樓編號21):原告依約應施作
TV主牆面造型及TV櫃,並已按圖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報價單、圖說、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查。被
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結果不符需求云云,但並未證明所稱
之需求為兩造契約內容,亦未證明原告有違約情況,不
能認定有瑕疵。
⒏梯下玻璃造型隔屏及低櫃(1樓編號23):原告依約應
在系爭房屋1樓設置梯下玻璃造型隔屏及低櫃,但僅有
玻璃造型,並未設置低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報價單、圖說、勘驗筆錄可查。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
金額,根據報價單之記載,應比照1樓編號24之低櫃價
格,以19,600元計算。
⒐矽酸鈣防火立體天花(2樓編號2):原告依約在2樓其
中一間房間之天花板上,應設置兩組燈具,但因燈具位
置與衣櫃位置衝突,最後只施作一組燈具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圖說、勘驗筆錄可查,應有
設計上瑕疵。而重新於天花板設計施工一組燈具,按市
價粗略估算,應認定為10,000元。
⒑父親房床頭木造壁板及進口壁布(2樓編號4):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2樓父親房內床頭背板之高度,低於床頭之
高度,設計有瑕疵云云。原告則主張按圖施作,是設計
在先購買床組在後等語。經查,以裝潢之先後順序而言
,既然原告並未受託購買床組,則此部分高低落差,屬
於被告事後自行購買床組所導致,不能指為原告設計之
瑕疵。此外,被告另指稱床組後方壁布有裂痕及紅色髒
污一節,雖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照片可查,但該裂痕
及髒污不能證明為原告施工所導致,可能為日後發生,
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⒒D面矮櫃(2樓編號6):被告主張原告應在該處設置保
險箱而未設置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檢視報價單及圖說
,當中並無保險箱之設計,被告據此認為原告債務不履
行,尚不能採。
⒓D面床頭壁面造型及壁板(2樓編號29):被告主張壁板
內應鋪設泡棉而未鋪設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檢視報價
單及圖說,當中並無泡棉之設計,被告據此認為原告債
務不履行,尚不能採。
⒔D面書桌及床頭櫃(2樓編號30):按照圖說,原告應在
該處床組兩側擺設床頭櫃,而原告已經依約施作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圖說、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查。但實際擺設結果,卻造成床組不在壁面中央,
而有非常不協調之結果,有照片可查。故此部分設計,
應認定有瑕疵存在。該項瑕疵,於除去床頭櫃即可化解
,而兩側床頭櫃之價金,約為4台尺,按照報價單每台
尺1,500元計算,應評價為6,000元。
⒕F向TV高櫃(2樓編號31):被告主張該處櫃子打開後,
將目視螺絲位置,有欠美觀,應屬瑕疵云云。經比對該
處照片,每一抽屜不易目視之處,確有四顆螺絲,但按
其位置與數量,尚不妨礙裝潢之美觀,不能認為屬於施
工瑕疵。
(四)按照上列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履約過程中,有若干瑕疵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屬可採。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總計
應核算為87,930元(1800+2000+3500+10000+18430+16600
+19600+10000+6000)。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工作之瑕疵,導致被告僱請工人重新裝
修房屋,支出179,154元,亦屬原告應賠償之範圍云云。
然查,原告工作內容為系爭房屋之裝潢,亦即透過工作增
加房屋之價值,故原告工作所生上述瑕疵,僅造成被告期
待利益之損害,尚不造成房屋固有利益之損害。因此,被
告僅能求償所失期待利益,不能另行主張固有利益受損之
修復費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訴外人陳超偉之承攬契約,本來可向
陳超偉繼承人即被告2人,連帶請求461,516元,經扣減兩造
協議扣減之5,000元及3,000元,再扣抵施工瑕疵所生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87,930元後,原告尚可向被告連帶請求365,586
元。原告之訴,於此數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7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因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給付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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