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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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良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雖合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
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
告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於審理
中聲請移轉管轄,即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