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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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善富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三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對陳善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善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酒駕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未造成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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