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6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特定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特定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①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6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②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③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前將上開物品連同鑰匙交付被害人甲○○。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具同居關係之男朋友,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相對人因失業、經濟壓力致情緒不穩,即經常與聲請人發生爭吵,並動手毆打聲請人;另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0樓之0住宅處,因工作事宜,相對人即不悅毆打聲請人之頭部、臉部與手部;又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許,同上揭住處,兩造因管教子女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即氣憤敲打桌子與翻桌,並摔毀物品;復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許,同上開住宅處,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車使用,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使用完畢歸還,相對人遂不悅徒手毆打聲請人之後腦、頭部與右手臂,以致聲請人受有後頸部挫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且事後相對人情緒不穩而試圖到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住處找尋聲請人,以致聲請人感到害怕。此外,聲請人之長子丙○○均有在場目睹上開後二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施暴過程。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子丙○○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2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0樓之0住宅處,因工作事宜,伊確有毆打聲請人之頭部、臉部與手部;另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許,同上揭住處,兩造因管教子女之事發生口角爭執,伊即敲打桌子與翻桌,並摔毀物品;又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許,同上開住宅處,因兩造相處細故,伊當下情緒控管不佳而徒手毆打聲請人之後腦、頭部與右手臂,且聲請人之子丙○○有在場目睹伊毆打聲請人的過程,此外,伊對聲請人聲請核發,包含於113年3月中旬歸還***-****號機車予聲請人、遠離聲請人現在的住處與工作場所等內容的保護令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及其長子丙○○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當場自承確有分別於112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日晚上8時及30日晚上7時許,徒手毆打聲請人與翻桌、摔毀物品,聲請人之子丙○○並有於112年12月30日事發時當場目睹伊對聲請人的施暴過程,且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無意見,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毆打、毀損物品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丙○○等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其長子丙○○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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