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Hill's」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犬用處方飼料2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犬用處方飼料2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紙箱1個,雖未查扣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但考
量該紙箱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被告吳建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與 吳謝玉雲 (另行通緝)係母子,吳建成明知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0號 吳婕 安住處前騎樓下方之宅配包裹紙箱(內裝有Hills犬用處方食品【飼料,下同】2包,每包價值新臺幣1,537元,除紙箱外均已發還,其中1包處方食品包裝破損)完整,顯非無主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謝玉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16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先由吳謝玉雲推輪椅將前開包裹推至路旁,續由吳建成徒手搬運離去,而以前開分工方式竊取得手欲持往變賣。嗣因 吳婕安 於翌(24)日23時許返回住處之際察覺包裹遭竊,經調取鄰居監視器查悉上情,隨即訴警究辦。
二、案經吳婕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時供稱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臻詳,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案發監視影像截圖、告訴人網路購買商品頁面、遭竊處方飼料外包裝紙箱及產品包裝示意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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