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6日、30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4902、55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18號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18號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16日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3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7日、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4日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