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近10年來,相對人常對聲請人施加如言語辱罵與騷擾、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曾將聲請人先前持以向當鋪典當的三星牌手機與戒指等物品贖回後,即侵占為己有,此外,相對人曾向親友與鄰居稱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死,要得到相對人的財產、聲請人說謊成性,不知悔改、聲請人不工作,是因為聲請人懶惰等辱罵與毀謗聲請人的言語。於民國113年2月1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處,相對人不給聲請人吃飯,且逼聲請人離開住處,並要聲請人去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伊否認曾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每月都會就診與服用精神科藥物,於113年2月1日,伊並未要聲請人去死。另伊未四處向親友稱聲請人希望伊死,要得到伊的財產等言語,且伊未侵占聲請人的手機,事實為聲請人帶伊到手機店,稱要換新手機然後把舊手機給伊,又伊先從當舖將聲請人典當的戒指贖回來,並將戒指給聲請人,聲請人向伊稱不會再拿去當掉,結果聲請人後來仍拿去當舖典當,伊再度贖回該戒指,聲請人即稱伊侵占戒指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警詢調查筆錄等件為憑。然相對人矢口否認對聲請人有何施暴行為,並執以前詞置辯。本件聲請人指其受有相對人前揭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侵害行為,均為其單一指述,迄今仍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是否確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已非無疑,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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