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裕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花媽 現炸雞翅旁空地,見黃○○(民國00年生,身分資料詳卷)置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去。嗣經黃○○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乙輛(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忠裕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5-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8、9頁正反面)。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偵卷第10-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拘役,故於110年3月3日始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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