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8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①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②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夫賴○○胞姐呂○○之子(惟賴○○已出養),相對人先前約3、4天即會打電話騷擾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宅處,因賴○○前向相對人借貸金錢,相對人即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清償該借款,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借款證據,相對人無法出示旋而於電話中對聲請人稱要來彰化殺光聲請人全家之恐嚇言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怖。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賴○○胞姐呂○○之子(惟賴○○已出養),係曾具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次女賴○○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相對人之姐曾在親戚的LINE群組裡提及伊父親向相對人借貸金錢之事,相對人之母於今年過年時亦曾以LINE打電話給伊,相對人則是以其母親的電話打過來,並於電話中稱要殺光伊全家之言語,但當下伊並未錄音,且相對人本來要來伊住家,後遭其母親阻擋等語,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簡訊截圖照片、個人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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