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黃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就零件費用9,389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6,213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連慈 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4時17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0巷與新烏路1段11巷1弄
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6,689元(含工資
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9,389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3,
51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213元、工資費用:2,
500元、烤漆費用:4,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
都鈴木汽車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