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羅宗寶
被 告 馮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兩造前已
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因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訴請鈞院判決,
嗣兩造於106年11月4日系爭房屋租賃期滿搬遷事宜通話,通
話過程中被告連續以極難入耳之髒話,如「你媽個逼」及其
他三字經、五字經、六字經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謾罵,侮
辱原告達十數次之多,且語帶威脅和恐嚇,致原告身心受創
、心生惶恐,迄今難以平復,近三年因身心受損,每晚均服
用安眠藥方可入眠。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租賃期約於106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尚
積欠被告5,000元,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又留下大批垃圾及
大型廢棄物,被告因忍無可忍,遂於106年11月4日通話過程
中與原告惡言相向,僅為正常人受到欺凌時之反撲之舉,並
無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情事,況且原告因此事對被告提
起妨害名譽、恐嚇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認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謾罵、恐嚇原告,並提出雙方電話
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不爭執有於電話中與原告爭吵,對
上開錄音譯文亦不爭執,惟否認侵害被告權利,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所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民
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
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
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
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
害問題。
(二)查本件被告雖曾對原告中口出系爭言詞,惟係其於雙方電
話通話過程中所述,僅原告知悉其內容,是被告之行為,
既非公開周知於眾,僅係兩造間之私人對話,既無第三人
知悉,則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無從認
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另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係原告與
被告間為出租房屋之搬遷時程及押租金等事發生爭執,縱
使被告有以不雅穢語謾罵,並催促原告搬遷,惟原告亦多
次制止被告之謾罵,雙方言語衝突過程中,被告所用言詞
雖引人不快,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心健康
之情形,而原告就其所稱身心受侵害乙節,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之,是原告遽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