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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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超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保友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兩造委託管理合約係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提起本件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契約類型,有有名契約及無名契約之分,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情況下,當事人得自由訂定法定契約類型以外不同內容的契約,此即無名契約,茲依照兩造合約之內容,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就受託地點進行安全服務及事務之管理工作,依其性質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進行各種相關安全事務之處理,並提供勞務為他方進行安全維護工作,嗣按照一定時間經過,由上訴人給付委任、勞務費用,核其性質應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要與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所謂「完成一定工作」尚屬有間,因此原審法院認兩造之契約是屬承攬,似慊率斷。當初簽訂委託合約書,且上訴人是派人去作警衛工作,不是完成一定工作,每到月底,被上訴人要付費,不需要提供任何完成作品或工程。契約形式是屬勞務之委託,並不是完成一個工程。上訴人在原審有爭執契約之性質。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合約是承攬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合約屬性未爭執。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費用額度及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不爭執。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之內湖基河國宅提供安全服務及事務管理,八十七年一月份管理費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八十七年二月份管理費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均未清償;另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託上訴人在中壢市自立新村進行安全服務、事務管理等工作,八十七年二月份之管理費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亦未清償,兩造業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底終止上揭委託服務合約,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述管理費用,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契約承攬關係,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底終止,上訴人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故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在,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則主張係委任與僱傭之混合契約,是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何屬。查:依兩造間就台北市○○區○段○○巷之合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提供安全服務(大門勤務)、事務管理(舍監管理),...第三條服務人員編制如下:大門哨24H一名,舍監14H二名。第四條管理服務費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付乙方管理服務費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乙方(即上訴人)每月二十五日送當月發票至甲方工務所簽收,服能辦理估驗,次月需至甲方處領款。管理服務費用之支付以月為單位,未滿一月則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第五條:乙方之責任與義務:一、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擔負標的物管理服務之責任。...第六條:乙方現場人員之責任與義務:一、乙方派駐甲方人員應遵守本合約之各項工作準則確實執行...未改善者,乙方應立即調派本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合格人員到勤更換...。另就中壢市自強里部分合約書,除服務人員編制、管理服務費之計算、契約有效期間、管理服務地點等不同外,其餘就兩造之契約義務及內容均相同,是依上開契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係將整個各該管理服務地點之安全服務及事務管理交由上訴人處理,而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各該契約所約定內容之管理服務費,契約內容雖有關於警衛服勤之約定,然該各警衛服勤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管理監督及支薪關係,若警勤人員有不符合約者,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可知,仍係由乙方即上訴人另行派駐,上訴人稱兩造間係含有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恐有誤會,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綜觀上開契約內容,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仍係關於標的物之管理服務,其內容即屬一定工作之完成,非有實物工程內容之完成及交付估驗方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稱之「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就上開法條文義之解釋恐係誤解,尚不足採。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書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均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然上訴人於催告後既未依法再行追索,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八十九年店簡字第五四九號上訴人於原審給付服務費事件起訴狀收狀戳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任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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