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一、台 黃柏倫 (原名 黃學志黃麒源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檢察官等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倫(原名黃學志、黃麒源)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堯文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奕鑫 (原名 郭彥廷
劉雨姍 (原名 劉雅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林彥谷 律師被告 林均壕 (原名 林家平
黃仲毅 (原名 黃伯賢安允逵 林宏達 (原名 林鈺富黃永卜 (原名 馮永卜張暉融 (原名 邱暉融陳冠宏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倫、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及被告林均壕、黃仲毅、安允逵、林宏達、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等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林均壕、黃仲毅、安允逵、林宏達、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上揭罪名,論處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7所示各1罪刑;林均壕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1罪刑;安允逵、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7所示各1罪刑;林宏達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6所示1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黃柏倫以犯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黃柏倫、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林均壕、黃仲毅、安允逵、林宏達、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柏倫29罪刑;蕭堯文、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各13罪刑;林均壕18罪刑;安允逵、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各3罪刑;林宏達4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揭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先予敘明。
二、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自反面而言,受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就未經上訴之部分予以任何裁判,如予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其內容應不生效力,屬無效之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
本件被告黃柏倫、郭奕鑫、劉雨姍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被告蕭堯文雖上訴,但未敘述任何理由,另經上訴駁回;其餘被告皆全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郭奕鑫、劉雨姍、蕭堯文、林均壕、黃仲毅、林宏達、安允逵、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均壕如其附表二編號12;郭奕鑫、劉雨姍、蕭堯文、黃仲毅如其附表二編號17;林宏達如其附表二編號26;安允逵、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如其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已先確定,本院自不得對該其餘未上訴部分予以任何裁判。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判決誤將原判決上揭未經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則此違誤部分應屬無效判決,原審法院應不受其拘束,無庸再對該部分為任何裁判。至於被告黃柏倫、郭奕鑫、劉雨姍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及被告蕭堯文、林均壕、黃仲毅、林宏達、安允逵、黃永卜、張暉融、陳冠宏等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108年7月11日判決撤銷發回,仍然有效,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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