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張統程 施詐,致張統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案外人 張文輝 之臺灣銀行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張統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統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張統程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張文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4號卷第5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已如前述,尚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張統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雯靜」向張統程佯稱:可在「CGWLCOI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統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張文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8月8日20時11分90,000元被告前開帳戶111年8月8日20時17分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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