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宇賢 被告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忠亮 被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2日邀被告鄧忠亮、柯智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至113年7月22日止,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違約,除原約定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永聖公司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原告主張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率(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1395,000元2.598%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550,000元2.598%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95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