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MAMSUBAIRI(蘇百里,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MAMSUBAIRI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MAMSUBAIR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籍勞工,因受雇入境我國居留,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90號被告IMAMSUBAIRI(印尼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AMSUBAIRI(下稱蘇百里)與SURYAMADANI(下稱 素榮 )為同公司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宿舍前,雙方發生糾紛,蘇百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素榮,致素榮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素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百里之自白,(二)告訴人素榮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