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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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千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9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此,貿然行駛。適有吳清坤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吳鄭瓊華 及紙箱,亦沿左營大路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擦撞告訴人之左腳後再擦撞 施欽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民營大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踝與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年7月9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