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楊宜津
蘇立民
被 告 林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原告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票據號碼CH440833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票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
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共同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其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蘇立民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票上簽名亦非伊所
親簽,印章乃被告盜刻,且其未曾向被告借款;原告楊宜津
則以系爭本票固為其所簽發,然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向被
告借錢,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6月9日晚上8、9點,於自強路與新光
路的公園向伊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交付原告194,
000元,利息為三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此觀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楊宜津雖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原告蘇立民則否
認曾簽發系爭本票,然均主張未曾有持該本票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即主張基礎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該
基礎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等人
曾於99年6月9日晚上約8、9點在自強路與新光路之公園向其
借款2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其則以現金交付借款等情,
即係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其就兩造間金錢交付
及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陳稱當時係以現金
交付借款,其中僅一部分之現金自銀行提領(參本院卷第15
頁),且當庭表明不願再請證人到庭(參本院卷第62頁),亦
無匯款記錄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參本院卷第15頁及第63頁
),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曾有向被告借貸之原因事實,即應由被
告就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