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新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0年7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0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新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新富,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
100年6月8日晚間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出庭應訊時,攜帶持有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惟仍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經警查獲,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行為。
二、訊據被移送人王新富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摺疊刀1把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背包內
有該摺疊刀,已經很久沒使用該背包云云。經查,扣案摺疊
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摺疊刀之
刀刃、刀柄均屬係鋼鐵材質,全長達23公分,其中刀刃部分
長度則為10.5公分,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
業足以傷人性命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扣案摺疊刀
無誤,是該摺疊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被移送人雖
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
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茲審酌被移送人大學畢業,家庭環
境小康,有警詢筆錄在卷,衡諸此情,被移送人本應知悉攜
帶該具傷害性之摺疊刀,進入地檢署內,實危及開庭民眾及
地檢署內部職員之安全。況被移送人既知於前揭時間欲進入
地檢署應訊,亦未確認背包內之物品即進入地檢署內部應訊
,此舉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更見其持有該器械毫無
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
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