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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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675號
原 告 登峰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占奎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
繕本,暨提出被告之住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 蕭彩樓 」
,惟訴之聲明卻又請求「 林莉莉 」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是原
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尚屬未明,又起訴狀上並未載有被告真
正住所、居所,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於法亦有不合,均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