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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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黃志豪
       陳倩如
被   告  陳王嬌
       陳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三七之土地,及其上一七八七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
市○○區○○路○○○號八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憲志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吳清文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蔡榮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3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王嬌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詎被告自94年12月16日即繳
款逾期不正常,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4,573元(內含消費
本金149,181元、利息155,392元),顯已財務陷入困難,卻
於96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之土地,及其上1787號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憲志,並於96年11月1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憲志所有,顯係以無償行為
遂行脫產之目的,致原告無法受償,足以損害原告對被告陳
王嬌之債權,爰於知悉其移轉原因一年內,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11月
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憲
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2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王嬌、陳憲志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陳王嬌與其
夫所一同購買,並向合作金庫貸款繳納,約繳納近10年,嗣
因財務發生困難而無法繼續繳納貸款,故過戶予被告陳憲志
,由陳憲志續繳貸款,而陳憲志繳納約2年,因陳憲志之祖
父留下一筆現金約一百萬元,指明要給被告陳憲志,故陳憲
志即以該筆現金將合庫之貸款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王嬌於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
現金卡帳款304,573元,而被告陳王嬌於96年10月22日以贈
與為原因,於96年11月12日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憲志所有,業
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大寮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過戶行為屬
詐害債權之行為,並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二)該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陳王嬌陷於無資力,而足
以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有關貸款
繳納情形,該分行以100年5月12日合金苓存字第100000166
6號函覆:「二、經查截至96年11月12日陳王嬌之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餘額為新台幣1,040,869元。三、本案於
98年9月17日由陳王嬌自郵局匯入853,388元,清償本人之貸
款。」有該函文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是自系爭不動
產移轉過戶後,繳納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被告陳王嬌,而非被
告陳憲志,被告固辯稱渠等係約定由被告陳憲志繳納其後之
貸款等語,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定為真實。又被告
雖辯稱於祖父曾於98年8月、9月間留下一筆約一百萬元之現
金予被告陳憲志等語,惟依上開函文觀之,被告陳王嬌曾於
98年9月份匯入853,388元將其貸款清償完畢,然該筆金錢既
係匯入被告陳王嬌之帳戶以清償陳王嬌之債務,而非匯入被
告陳憲志之帳戶,則要難認定被告陳憲志之祖父係將該筆金
錢贈與陳憲志,亦難以此反推被告間即有由被告陳憲志承擔
後續貸款之約定,且縱認該筆853,338元為被告陳憲志所支
付,其亦僅支付系爭不動產原有價金之3成許,難謂已具相
當之對價,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無訛。
(二)該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陳王嬌陷於無資力,而足以害
及原告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王嬌於96年間之財產總額為0元,此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參本院卷第
21頁),堪認其積極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而陷於無資
力之情形,故應堪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無償移轉行為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之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憲志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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