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閔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伍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閔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以皮帶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手提包每件140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分別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皮帶、手提包等物品,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至104年
1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維新市場」內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皮帶每件100元、手提包每件2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嗣為警於104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三麗鷗公司委託之萬國法律事務所、香奈兒公司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閔傑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附表二所示商品共5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香奈兒」及「HELLOKITTY」為商標品牌,亦不知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人
選購之情,業具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違法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在卷可參。且由前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皮帶及手提包共51件,確實縫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又扣案商品,經分別送請薈萃公司、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該等皮帶、手提袋之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品質所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且與原廠有異,亦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而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確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復有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刑事告訴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巿價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
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聽過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名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是其前開辯稱已有可疑。又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因品牌知名度及品質高尚,從而價值不斐一事,應廣為大眾所熟知,其中扣案之香奈兒皮帶真品單價為23,000元,有上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進價皮帶每件60元、手提包每件140元,並分別以每件100元、2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間價差高達百倍,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2、3年之擺攤經歷(見偵卷第26頁),怎可能不知上開仿冒衣物與真品價格高低落差之鉅,顯係仿品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皆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至104年11月14日警查獲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復考量其迄未與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1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號│││││商品類別及│││││││名稱│├─┼──────┼──────┼───────┼─────┼─────┤│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108年6月│第25類:服│││貓臉圖樣│份有限公司││30日│飾用皮帶│├─┼──────┼──────┼───────┼─────┼─────┤│2│HELLOKITTY│同上│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第18類:手│││貓臉圖樣│││31日│提包│├─┼──────┼──────┼───────┼─────┼─────┤│3│雙C交疊圖樣│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107年3月│第46類:各││││股份有限公司││31日│種服飾用皮│││││││帶│└─┴──────┴──────┴───────┴─────┴─────┘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細┌──┬───────────────┬──┐│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皮帶│1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1件│││包││├──┼───────────────┼──┤│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帶│49件│├──┴───────────────┼──┤│共計│5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