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閔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
1月22日104年度智簡字第8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閔傑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起至104年1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維新市場」之攤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皮帶每件
100元、手提包每件2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嗣為警於104年1月14日11時1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楊閔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徵(二審卷第32-4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二審卷第29頁及其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二審卷第29頁反面),復有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刑事告訴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巿價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15至18頁),及附表二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至104年1月14日警查獲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單一實體店舖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援引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復考量其於原審時未與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
┌─┬──────┬──────┬───────┬─────┬─────┐│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號│││││商品類別及│││││││名稱│├─┼──────┼──────┼───────┼─────┼─────┤│1│HELLOKITTY│日 商三麗鷗 股│第00000000號│108年6月│第25類:服│││貓臉圖樣│份有限公司││30日│飾用皮帶│├─┼──────┼──────┼───────┼─────┼─────┤│2│HELLOKITTY│同上│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第18類:手│││貓臉圖樣│││31日│提包│├─┼──────┼──────┼───────┼─────┼─────┤│3│雙C交疊圖樣│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107年3月│第46類:各││││股份有限公司││31日│種服飾用皮│││││││帶│└─┴──────┴──────┴───────┴─────┴─────┘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皮帶│1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1件│││包││├──┼───────────────┼──┤│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帶│49件│├──┴───────────────┼──┤│共計│5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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