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7、1211、16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承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從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捌柒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謝承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69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20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月15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2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涉搶奪案件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手機各1支、長褲、外套各1件、運動鞋1雙、安全帽1頂、口罩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3月23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3日23時25分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據報前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89公克,檢驗後淨重1.81公克,含包裝袋10只),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事實(一)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
0.06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事實(三)部分:扣案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81公克,含包裝袋10只),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8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三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事實(二)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注射TT解毒時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警二卷第3頁反面);另扣案之手機1支、長褲、外套各1件、運動鞋1雙、安全帽1頂、口罩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於警詢、偵訊中雖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為「 小高 」之男子購買毒品(警一卷第10-11頁;偵一卷第8頁),惟經查員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小高」涉嫌毒品案件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1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審訴一卷第71-72頁),是本件事實(一)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從刑)│├──┼───────┼─────────────────┤│1│犯罪事實(一)│謝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謝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謝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